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5月00
日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
關係人張家欽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神經行為暨心理
學檢查報告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女(即
相對人),現年87歲,為一「帕金森氏症」和「失智症」患
者。距案次子所述,乙女出生及發展過程無顯著異常,未接
受正式教育,約84歲左右,出現走路不穩和記憶力下降等情
形,並在86歲左右上述病情加劇,經○○○○和○○醫院診斷為「
帕金森氏症」和「失智症」。乙女主要照顧者為次子及次媳
婦,可自行使用拐杖緩慢行動,但日常生活,如洗澡、穿衣
等,皆需旁人協助。乙女鑑定時,精神狀態穩定,態度友善
,然而語言相對貧乏,且容易文不對題,有時難以切題回應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步態不穩,雖可
自行使用拐杖行動,但洗澡、穿衣等仍需旁人協助。意識清
楚,可短暫集中,但持續力差,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
之能力皆部分減損。臉部表情變化合宜,言談較為貧乏,有
時無法切題回應,於定向感回應部分,人、時間和地點皆正
確,抽象思考相關問題無法回答,也無法解釋出成語的語意
及用途,但可能跟教育程度有關,短期記憶缺損,無法記憶
三項物品,能正確計算100減7,社會判斷力和財務相關問題
,也出現部分缺失,無法完全正確或切題回應問題。大部分
生活,如行走、洗澡和如廁,需要旁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
部分缺損,社會功能部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乙
女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
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4年2月00日○○
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本院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現與相對人同
住,負責照顧相對人生活,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