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祥堯即東泰鋼鋁企業社
被 上 訴人 吳明凱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件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
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加之訴或提
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所請
求之金額已逾500,000元,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
首揭規定,第二審法院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