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張弘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
院收狀日期)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9
月27日(本院收狀日期)就同一事件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自無再以裁定確定其金額之必要,是聲請人於
113年9月27日再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