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馬文龍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炳清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馬炳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95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炳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炳清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馬炳清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馬炳清尚有源自祖父翁
池之遺產,須辦理再轉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馬炳清於民國
(下同)95年10月23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無法辦理再轉繼承,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馬炳清與其有不動產尚待辦理繼
承登記,被繼承人復於95年10月23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
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影本、基隆市中
正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
繼字第64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
意見,已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3年12月5日台財產
北基一字第1130508051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意願,並檢送基隆律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
份。復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
名冊律師之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馬炳清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
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
為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
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
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
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