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游貝恩
法定代理人 游麥克 (已出境住居所不明)
游吉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2
日死亡,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
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丙○○為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須由法定代理人為其表示拋棄繼承之意思。然本件
僅有其法定代理人乙○○蓋用印文,並提出印鑑證明,其另一
法定代理人丁○○為義大利籍人士,並已出境在外,而並無提
出至我國駐外外交單位辦理之授權書及同意本件聲請人丙○○
拋棄繼承之書狀,故難以證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有為聲
請人丙○○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
,然聲請人丙○○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丙○○拋棄繼承之
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