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3號
KLDV,112,訴,343,20250331,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高明煌(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王宗寶

高美蓮(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高美珠(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高娟娟(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
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
rtamini,並有訴訟代理人,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113年8月26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
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3
日變更為楊文鈞,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原告新法定代理人楊
文鈞於113年9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