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楊賴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淑美(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姵誼(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盈(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雄(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吳翠霞
吳三齊
楊素娟
吳麗真
楊正綢
蕭秀月
蕭金水
蕭素雲
楊文旗
林森坤
林宗德
林麗花
林宗喜
林美珠
林阿緞
林美嬌
林美鳳
上 訴 人
兼
上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明
視同上訴人 楊宗熹
楊宗平
楊黛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被上訴人 楊永鎮
楊中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
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7平方公尺;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編號B部
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併就上開占
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B部分)】,而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詳後述貳、實體方面之六、
本院之判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須
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訴人楊賴月嬌、楊宗明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而視同上訴,
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
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前段、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各有明定。次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視同上訴人
楊三祈於原審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9月12日
宣判前之112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淑美及子
女楊文雄、楊佳盈、楊姵誼,此有楊三祈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無拋棄繼承事件紀錄可按(
本院卷頁185至195),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81至183),並已合法送達(本院卷頁
213至221),故由原審於113年4月18日裁定應由劉淑美、楊
文雄、楊佳盈、楊姵誼為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並業經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
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其等固不否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然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楊日中(即上訴人楊賴月嬌之配偶楊榮
吉之父親)前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且於38年9月13
日依當時法令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有權使用坐落基地,並與斯時基地之
所有權人間存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現仍使用中
,使用目的並未結束,故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再觀諸其
等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區
○○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徵系爭房屋原為新北市○○區○里段○○○
段00○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000號,下稱舊社233號房屋),其坐落基
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土地;下稱24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視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均同上訴人所述):
(一)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緣由,係因附圖編
號A部分房屋(即坐西北朝東南之石造房屋、總面積121.368
平方公尺)與舊社233號房屋之坐落土地方位、面積相似,
有鈞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可佐,且經45年臺灣省臺
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堪認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之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原判決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房屋,即有違誤。而舊社23
3號房屋既係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亦徵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當無權對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退言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並非舊社
233號房屋,且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
地時,亦已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乃楊日中
提供予楊氏宗親逢年過節祭拜之用,顯然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約,
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況且,系爭房屋地處偏遠,被上訴人
欲拆除系爭房屋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
,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亦應認被上訴人行使
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
(二)如舊社233號房屋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同一
,且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楊日中所遺留,則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即非由上訴人原始所有或興建,
上訴人即否認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依法舉證證明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如無法舉證,亦
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補充略
以:
(一)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
鈞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理由所確認,應有爭點效。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其等所有,僅主張系爭房屋係舊社233號房屋,且坐落於240
地號土地云云,惟據歷來地政資料所示,舊社233號房屋並
非系爭房屋,業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又舊社233號房屋係占
用240地號土地,亦非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舊社233號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則其等主張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可議。況據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亦可知舊社233號房屋並非系
爭房屋,上訴人再稱舊社233號房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興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稱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上訴後竟改稱其等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更顯矛
盾(實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
區○○街00號、41號,且由戶政機關之鄰里門牌資料,已查得
「復興街40號」現時戶長為上訴人楊賴月嬌;楊日中生前設
籍於「復興街41號」,該戶現時戶長為視同上訴人楊宗熹等
情,足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爭議纏訟多年,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有效利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犧牲被上訴人土地利益行使占有或事實
上處分權,其等權利行使取得利益顯小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利益,其等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利益而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事實。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7月14日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原審卷頁20至22),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
源,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
,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
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是否可採?現說明如下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並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法律上權源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
○○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原審卷頁371至375),而辯稱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
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
,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
云。然而,觀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其上
記載之門牌號碼為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為貢寮社
里舊社第33號;復觀諸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其上記載:「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建物坐落
地號:舊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
里段舊社小段00000-000建號」;再觀諸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里段舊社
小段0000-0000地號」。由上可知,已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舊
社233號房屋,核係占有240地號土地,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者乃占有系爭土地(229地號土地
)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並非占有24
0地號土地之舊社233號房屋,兩者明顯有所相異,難認為同
一。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之錯
誤前提,抗辯系爭房屋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
,且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云云,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附圖編
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兩者之坐落土地方位
、面積相似,且經45年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
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
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
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
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
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判決(或經上訴後之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
),均僅認定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新北市○○區○
里段○○○段0○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乙情,並未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此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其次,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
爭房屋之門牌,無論係新北市○○區○○街00號,或未掛設門牌
,均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乙節。
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請貴機關指派人員至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確認
下列事項: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
據復以:「……二、經查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坐落
於同段2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
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門牌係『舊社233號』,結構為1層石
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三、有關貴院來函說明
二所載『……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一
節,經現場勘查A部分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B部分則
未掛設門牌,且舊社段8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均與本所104年7月14
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不符……四、次查
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記係於民國38年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填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基地坐落地號、門牌號、構造、
面積……等等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本所依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資料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
未至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測繪建物位置及尺寸、面積,
因此是類建物早期申請人填報資料有誤或該建物因年久有增
修、改建之情事,本所並無相關資料可查證與現有建物之關
連性……」等語,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新北
瑞地測字第1136133120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43至344
),可知,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之形狀、尺寸、面積,均有明顯差異,難認為同一建物。從
而,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兩者之方位、面積相似,且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為同一云云,實不可採。
(四)進者,本院亦曾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㈠上訴人所提出之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上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
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是否已經地籍重
測?若經地籍重測,現該基地經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為何?
38年9月13日門牌號碼舊社233號之房屋是否現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㈡上訴人提出之『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00000-000,該二建號上之地上物現在之門
牌號碼為何?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建物門牌舊社233號』,是否為如附圖
編號A、B號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若否,則附圖編號A、B
號所示之建物目前有無整編門牌號碼?」據復以:「……二、
本案經調閱登記簿相關資料,旨揭建號資料詳述如下:㈠重
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登
記資料為1層樓石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㈡
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9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
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2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
登記資料為1層樓板竹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36.72平方公尺
。三、有關貴院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㈠事項,經查附件1『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之建物坐落貢寮區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業於108年11月16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至於是否現為『新北市○○區○○村○○000號』
之房屋部分,經現場勘查貢寮區舊社段240地號土地,現有
建物門牌號為貢寮區復興街39之1號及39之2號建物(附件1
),並無『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故無從比對。
四、次查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㈡事項,有關舊社段8建號及9
建號門牌依登記簿所載分別為舊社233號及舊社,至今並未
辦理門牌號變更,至於現今門牌為何?因門牌資料係屬戶政
單位權管,仍請貴院逕洽戶政單位查詢旨揭建號建物38年登
記至今門牌異動資料……。五、……查舊社段8建號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
號A、B號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不符,又查調該案件囑
託事項表僅記載依指示範圍施測,並未紀錄施測標的現有門
牌號,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現場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
街40號,附圖編號B部分並未掛設門牌。」等語,有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6552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81至383)。可知,地籍重測前原為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地籍重測後為舊社段8建號,係登
記於2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土地),而非在系爭土地之上;且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填載坐落在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
號土地上之舊社233號房屋,經現場勘查重測前新北市○○區○
里段○○○段00地號土地,現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及39之2號建物,並無舊社233號房屋;又再經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比對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
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兩者不符;又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房屋現場門
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與舊
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云云,難認可採。
(五)況且,本院曾依職權函詢新北○○○○○○○○:「新北市○○區○○段
0○號、舊社段9建號、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39之2號申請
編釘門牌及其後歷次門牌異動資料」,據復以:「……查無『
舊社233號、舊社』門牌資料……查無『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
39之2號』門牌初編資料,『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之1號』於99
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39之1號』;
另『龍門村15鄰復興街39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
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號』,73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龍門村12
鄰復興街39之2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
2鄰復興街39之2號』」等語,有新北○○○○○○○○112年7月19日
新北瑞戶字第112573350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91至400
)。又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
「惠請檢送新北市○○區○○000號、復興街40號、復興街41號
之門牌整編、設籍等資料過院參辦」,據復以:「……二、按
內政部70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20870號函釋:『門牌之編釘
,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
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合先敘明。三,經
查本所戶政資訊系統門牌資料顯示『龍門村15鄰復興街40號』
於45年12月1日門牌改編為『龍門村12鄰復興街40號』、99年1
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40號』:另『龍門
村15鄰復興街41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村1
2鄰復興街41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
鄰復興街41號』。」等語,有新北○○○○○○○○113年10月16日新
北瑞戶字第113593502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頁429至458)
。由上可知,根據上開門牌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
辯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有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之簽名,且系爭房屋已占有系爭土地100年以上,故楊日
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示已辦理第一次登
記之舊社233號房屋,顯非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而抗辯楊日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不可採。又上
訴人雖辯稱倘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
房屋,且坐落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已
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故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
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縱若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為「楊氏公廳」,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
此事,但亦不得據此即率認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存在不定
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況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餘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
法律上之權源云云,當不可採。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地
處偏遠,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房屋而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
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
是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云云,
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計算式:77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不可謂非大,對於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益
,影響不可謂非鉅,而祭祀之宗祠非不可遷移,故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殊無理由。
(七)另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云云。然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
北市○○區○○街0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552),
且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瑞芳分處114年1月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72359號函附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527至530),可知,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
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誠可信實。其次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為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
且自複丈時起迄今之位置及面積均無變動,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頁551至552),又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彼此相連毗鄰且共用相同之出入口,此為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所判決確定,可知,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同一,且上訴人楊賴
月嬌、楊宗明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105年度基簡
字第586號事件均已自認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為
楊日中所興建,且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再轉繼承
而具所有權乙情(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273、335
;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卷頁71),甚至其等曾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坐
落土地之地上權(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308),
可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兩造發生爭訟起至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止,均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實可採信,至於其等於
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無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確實具有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所示,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八、職故,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