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姵君
上列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姵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
「Brooks Angel」、「陳凱」、「蔡靜雯」、「林宏傑」欄
位均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待查、址不詳」,而未敘明特定
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由原告之同
居人(父親)於同年月7日收受,嗣原告雖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陳報,惟補正之訴狀內對於被告「Brooks Angel」、
「陳凱」、「蔡靜雯」、「林宏傑」之當事人欄,仍僅記載
「址不詳、查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未補正上開被告4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狀在卷可佐,是原告逾期未補正
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