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4年度,6號
KLDM,114,重附民,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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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姵君
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Brooks Angel」、
「陳凱」、「蔡靜雯」、「林宏傑」之年籍、地址;並提出經原
告簽名或蓋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狀,以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
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
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所明文。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
害賠償訴狀,惟所提出之書狀上,並未載有原告之簽名或蓋
章,而起訴對象即被告「Brooks Angel」、「陳凱」、「蔡
靜雯」、「林宏傑」之住居所及人別等事項亦未載明,且未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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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