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3號
KLDM,114,訴,4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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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國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
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非法
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在臺北
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旋即在臺北市某處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婷」之人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報酬。嗣該不法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前,傳送含有釣魚連結
之簡訊予鄭偉祥,以取得鄭偉祥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再於112年
9月12日21時15分許,於網際網路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上開
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2萬5千元,並將該禮券2萬5
千元存入綁定本案門號之家樂福會員電子錢包,游國豪即以上開
方式幫助他人詐得商品即禮券2萬5千元。嗣鄭偉祥發現其台新銀
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國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23
頁)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鄭偉祥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
釣魚連結簡訊截圖、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基隆○○○○○○○○113年8月15日函暨所附補辦身分證件資
料、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列印
資料及家樂福會員電子錢包資料(見偵卷第53頁)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且其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分別誤載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得利4萬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等節,業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禮券2萬5千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
119頁)。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
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實際獲取3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販賣之本案SIM卡1張,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客觀經 濟價值低微,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門號已遭列為警示門號 ,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SIM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網際網路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2 萬5千元過程,有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授權碼等資料,而偽以鄭偉祥之名義消費,被告即以此方 式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認被告另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定有明文。
 ㈢現今不法詐欺份子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 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方式為之。且不法詐欺份子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實施詐術者,彼此之間未 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後,該他人係以何種手段從事詐騙、 利用本案門號於網際網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各節,被告主 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對不法詐欺份子係以於網際網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訛詐等 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顯有合 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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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