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8號
KLDM,114,聲,8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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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
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
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
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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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