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士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士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士維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22號、113年度基簡字第9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號,
及編號1至7備註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丁股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無意見(參上開聲請狀其中聲請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得易服勞役)之罰 金刑,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與前開所 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