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0號
KLDM,114,簡上,1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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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宸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只針對刑度
上訴,我覺得不管是毀損或是傷害原審都判太重,我弟弟丙
○○傷害只有判50天,我卻判了65天,覺得不公平等語,顯見
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第二審再為輕判,是本
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
,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各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50、30日,已屬低度量
刑,至被告所言互毆之對象即其弟丙○○所犯傷害罪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4號判決拘役50日,經上訴本院合
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
決書存卷可參,然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原審僅量處拘役
30日,顯已低於上開刑度,又告訴人遭毀損之物品數量非寡
,價值非低,是以原審量處拘役50日部分亦屬適當,綜合考
量後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5日,亦已為相當之減輕。
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丙○○、甲○○分別 為被告乙○○之弟及弟媳,與被告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 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持鐵 鎚破壞他人之物及傷害他人,考量本件受毀損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條項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手足兄弟關係,甲○○則為丙○○配偶,乙○○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18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丙○○所 經營之「郭家飯麵館」內,因不滿其與丙○○2人之子女於遊 戲時發生糾紛,且丙○○向其索討債務,竟將妻小帶回車內後 ,攜帶其所有之鐵鎚1支返回「郭家飯麵館」,旋以鐵鎚敲 擊該店面內之保溫鍋、飯鍋、白鐵工作檯及冷藏櫃,另以徒 手將櫃臺上之木架、平板電腦3台、印表機2台掃落於地,造 成保溫鍋、飯鍋、白鐵工作檯凹損,冷藏櫃門玻璃破裂、木 架、平板電腦及印表機因摔落地面破損而不堪使用。甲○○見 乙○○砸店遂上前攔阻,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甲○○ 推落於地,使其受有右上臂擦傷、右膝部挫傷、左膝部擦傷 、左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擷圖、現場照片 、毀損物品表、報價單、驗傷診斷書附卷及鐵鎚1支扣案可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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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