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詹文
周再添
周銘毅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4),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詹文及被告周再添、周銘毅兄弟、告
訴人陳以淳均係基隆市信義區孝深里深澳坑路168巷民生世
界社區之住戶,被告周銘毅係興建民生世界社區之建商盛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周再添
負責盛基公司之財務收支,陳茂松於民國107年以前擔任基
隆市信義區孝深里里長時,在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
處右側蓋回收室(下稱本案回收室),並於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11年7月25日成立後,將本案回收室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給民生世界社區,由該社區管
委會管理,告訴人則係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周再添
、周銘毅對於本案回收室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右側之存
在,心生不滿,認為並非盛基公司所興建,該社區之設計原
無本案回收室,竟於110年6月26日張貼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公
告(下稱本件公告),並與被告余詹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經被告周銘毅同意,由被告周再添交付基隆市政府11
0年5月21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00027933A號公文(下稱本件
公文)及盛基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告余詹文
,被告余詹文再將本件公文轉交不知情之工人陳錦輝(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其執行拆除時敷衍警方之假依據
,並將1萬元轉交陳錦輝作為其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大部分工
資,其餘工資則以拆除鐵件之販賣所得抵用,陳錦輝於112
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持砂輪機及鐵鎚拆除由社區住戶兼主
委之告訴人共有及管理之本案回收室之鐵欄杆2個、鐵門3面
、鐵圍籬1捆、C型鋼16根及升水馬達4個等物(以下合稱本
案鐵件),致令不堪使用,陳錦輝又請不知情之友人卓榮輝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到場,載運拆除之本案鐵件離去,並由陳錦輝將本案
鐵件賣至基隆市富貴社區之回收場,得款作為陳錦輝拆除本
案回收室之其餘工資。嗣告訴人發現本件回收室遭拆除而報
警,並於同年9月7日為警扣得本案鐵件(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詹文、周再添、周銘毅
等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為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