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豐粽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
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0時15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留朝文
,佯稱:身分遭冒用涉嫌刑案,需繳保證金云云,致留朝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5時7分許、同年3月19日
11時32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北市立
新莊體育館前(中華路一段與公園路側),各交付88萬元、15
8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留朝文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留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豐粽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申辦本案
門號並交付他人,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幫
我的菲律賓工人申辦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留
朝文,致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有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寫來電門號紙條翻拍照片
1張、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2張、偽造之刑事傳票影本1張、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影本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5494
號函及所附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紙、本案門號雙向通聯
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
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
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
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
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
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
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係49年次之人,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粗工,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
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門號SIM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
有所知悉。
㈢被告於偵詢時陳稱:「我都在車站,我是流浪漢,會有人問
我說不要辦手機,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就把身分證
跟健保卡拿去給對方去辦,好像是今年的事,大概有2、3次
,每次都有隔一段時間,每次給對方,對方就會給我2、3千
元,對方會帶我去辦,辦好之後我就去簽名,我有辦過台哥
大、遠傳,但辦過幾支我忘記了,我想說多少賺一點生活費
」、「(你前後總共辦過幾次門號?)有時候一次3、4張,
對方沒有收卡的時候就會來找我,叫我去復話」、「(是否
知道將門號提供他人,有可能成為工具用來詐騙他人?)一
開始沒想到,後來我有想到應該有責任,最近有想到,但我
還是沒有去處理這些門號」(見113年度偵字第7087號卷第7
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幫我的菲律賓工人申
辦」、「(請問菲律賓工人的姓名?)我不知道,是我臨時
叫的菲律賓工人」(見本院卷第26頁),故不論被告係出售
帳戶或幫菲律賓工人申辦門號,均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
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況被告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嗣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
,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卻對方未提出合理說明為何需要
被告代辦本案門號之情形下,即應允無信賴關係之人而申辦
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對方自由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
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
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
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成功詐得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
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