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0號
KLDM,114,易,11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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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傍晚5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林車)
,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五堵交流道後,尾隨告訴人劉人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劉車)於千祥
橋路口等待左轉燈號亮後左轉,此時右側欲直行之某車,為
前方違規佔用車道準備左轉之車輛阻擋,以閃爍車燈方式催
促該佔用車道車輛讓道,劉人傑誤認係被告以閃爍車燈,於
左轉後,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篤鑫門市旁讓林
車先行後,改尾隨林車行駛至七堵區三合街2號台聯貨櫃場
,於林車等候進場時,質問被告為何以閃爍車燈方式逼迫,
二人遂因而口角,被告遂發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劉
人傑頸部,劉人傑之右頸部因而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
劉人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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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