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全聯福利中心大武崙店內拾得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後,除
未將之交給店員,亦未交至派出所,直至被害人報警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確認後始經由員警之通知返還手機,顯見
其確有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未
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
,所侵占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
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VIVO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扣案,並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 告 許碧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碧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武崙店內,拾 獲鍾新光掉落遺失之VIVO手機1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侵占入己,騎機車離開賣場,將上開攜回家中。嗣鍾新光報 警調閱監視器及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查獲許碧雲,並起獲上 開手機1支。案經鍾新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被告許碧雲之供述,告訴人鍾新光之指述,監視器畫 面,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