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37號
KLDM,114,基簡,3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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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8號、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又恣意毀損他
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六角板手1支、十字起子1支,共計價值260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廖正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廖正祥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基 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東側娃娃機台,拾獲林鼎源 遺落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六角板手1支 、十字起子1支,共計價值260元,得手將零錢包等物品隨意 丟棄道路,林鼎源發現零錢包遭侵占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㈡廖正祥素對同社區住戶陳慧貞有所 不滿,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社區機車停放區,將陳慧貞之電動輔助車踢倒 ,並踹破該車之後置物籃,致令不堪使用。嗣經陳慧貞報警 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證據:被告廖正祥之供述,告訴人林鼎源、陳慧貞之指述, 監視器畫面,遭毀損之置物籃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所犯二罪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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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