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25號)
,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0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客觀犯罪事實,而本院於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聲
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
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基簡字第24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325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
記載:被告黃子芳於113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述:「{你竊取
該上記商品係做何用途?}我要拿來吃的」等語明確【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下稱:偵卷,
第1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盜案一覽表、遭竊品項價目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郭采昕)、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39頁、第41
至45頁、第47至48頁、第49至61頁、第151至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子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做生意不方便,
且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
,亦不顧告訴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
之宿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客觀犯罪事實、
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
量被告所竊財物已當場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之
損害已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 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 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 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 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 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 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 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 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 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 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 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 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 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 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 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 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 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 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 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 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 惡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 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 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 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 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 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 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 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同理心在 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且做錯應勇於認錯,不 要一錯再錯,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
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旅途。三、至於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被害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 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5號 被 告 黃子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6時 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三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紅肉火龍果1袋、履歷芋頭塊2袋、全新穀堡- 紅棗1包、耆盛枸杞王1包、耆盛大紅棗1包、福樂頂級鮮奶 優酪1罐、福樂頂級無加糖希臘式優酪1罐、林鳳營特濃重乳 優格-草莓1罐、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藍莓1罐、林鳳營高品 質鮮乳1罐、冰心捲蛋糕1盒、嘉禾五香大土豆2包、舒酸定 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微米泡泡1條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1592元,均放入自備購物袋中,未至櫃枱結帳即離去,上 開門市員工郭采昕發現有異,追出店外至街道對面攔下黃子 芳,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芳,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商品放置購物袋內, 未結帳離去等情,但辯稱當時精神恍惚,頭昏昏的,伊要去 結帳,警報器就響了等語。惟查,被告竊取商品後未結帳直 接走出店外,全聯員工郭采昕發現而追出店外,在街道對面 將被告攔下並報警前來等經過,業據證人郭采昕證述甚詳,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押 筆錄、商品價格條碼、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