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199號
KLDM,114,基簡,19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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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3號
,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英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價值新台幣483元之愛之味五穀八寶粥1
罐、愛之味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紅豆湯1罐、大茂土豆麵筋1罐
、大茂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1罐、義美煎餅-花生1包、
維他露P汽水1罐、舒跑1罐、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可
口椒鹽味1包、味丹享味時光-雞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蒻糙米
捲-海苔口味1包、雪花方塊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薄餅1包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總價值新台幣4 83元之愛之味五穀八寶粥1罐、愛之味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 紅豆湯1罐、大茂土豆麵筋1罐、大茂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 筋-花生1罐、義美煎餅-花生1包、維他露P汽水1罐、舒跑1 罐、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可口椒鹽味1包、味丹 享味時光-雞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蒻糙米捲-海苔口味1包



雪花方塊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薄餅1包,皆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謝英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無固定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英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14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基隆仁三店,徒手竊取張彩鳳放置於上開店家門口鐵籠 之預訂商品1袋,內有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83元之愛之 味五穀八寶粥1罐、愛之味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紅豆湯1罐 、大茂土豆麵筋1罐、大茂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1罐 、義美煎餅-花生1包、維他露P汽水1罐、舒跑1罐、樂事美 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可口椒鹽味1包、味丹享味時光-雞 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蒻糙米捲-海苔口味1包、雪花方塊 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薄餅1包等物。嗣經張彩鳳發覺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彩鳳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彩鳳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照片6張。 被告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經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價值483元之愛之味五穀八寶粥1罐、愛之味 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紅豆湯1罐、大茂土豆麵筋1罐、大茂 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1罐、義美煎餅-花生1包、維 他露P汽水1罐、舒跑1罐、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 可口椒鹽味1包、味丹享味時光-雞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 蒻糙米捲-海苔口味1包、雪花方塊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 薄餅1包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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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