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14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8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含安全帽1頂)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周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周耀祖前因竊盜、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6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
案記取教訓,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
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
人財產權,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
坦承犯行並將竊取物品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安全 帽1頂、鑰匙1串,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 告訴人林詩凱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3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周耀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祖前因竊盜、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692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27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段000號前,發現林詩凱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 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發 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翌(28)日13時48分許, 周耀祖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與華六街口,為 警攔下盤查(機車業已發還予林詩凱),始悉上情。二、案經林詩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耀祖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詩凱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