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151號
KLDM,114,基簡,15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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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下午6
時45分許」等語,更正為「下午6時35分許」等語;第3列至
第4列關於「貨架上之黑胡椒牛腩1盒〔售價合計新臺幣(下
同)39元〕」等語,補充、更正為「貨架上由經理盧易宏
管領之聯夏黑胡椒牛腩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39元)」等
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關於「被害人即店員」等語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即店員」等語。
 ㈡證據補充:現場及商品照片。
 ㈢適用法條(論罪科刑)補充: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準此,被告廖新枝先後竊取放
置於同一處所內財物之行為,其於時空密接所實施,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
為即足。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臭豆腐,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
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
不該,惟其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予告訴代理潘妍萱,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 訴代理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 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廖新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鄉○○路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枝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下午6時4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基隆光明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胡椒牛腩1盒〔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9元〕、玉山高粱酒1瓶(售價160元)後,隨即步出該店,惟為該店店員潘妍萱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黑胡椒牛腩1盒、玉山高粱酒1瓶(均已發還潘妍萱保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廖新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店員潘妍萱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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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