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詠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起「葉哲詠以1,000元之代價,承接不詳之人
委託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影片,葉哲詠遂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
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之記載,更正為「葉哲詠以1,000
元之代價,承接不詳成年人委託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
影片後,葉哲詠遂與前開不詳成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聯絡,由葉哲詠接續以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影片
(下稱本案影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哲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
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
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第17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係以錄製不實言論影片(並未加上字幕)並傳
輸至「抖音」社群平台方式誹謗告訴人魏雅慧,此有被告於
「抖音」社群平台上傳之上開影片截圖1紙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2之1頁),堪認被告係以「言語」發表系爭言論,
而非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自難認係屬加重誹謗之行為,
惟公訴意旨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成年不詳人士即委託被告錄製誹謗影片之人,就上開
誹謗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貪求利益,於不特定公眾得觀看之社群平台「抖音」恣意以
影片發布不實之言論,所為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衡其犯罪手段、目的、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參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25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抖音上錄製發布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影片獲有報酬1,000 元,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
被 告 葉哲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詠為TikTok抖音帳號「@dyxeccdm96ta」使用者(下稱 本案抖音帳號),並以每部影片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 00元不等代價,為他人拍攝指定內容之影片後,公開上傳至 本案抖音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14時23分許,葉哲詠以1,000元之代價,承接不詳之人委託 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影片,葉哲詠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影片 (下稱本案影片),散布在真實世界中可連結至魏雅慧之抖 音暱稱「魏可妹」(抖音帳號:「@tt552015」、頭像為魏 雅慧)之不實事項,而足以貶損魏雅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魏雅慧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魏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詠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魏雅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及「魏 可妹」抖音頁面擷圖2張、Google搜尋「魏可妹」結果擷圖2 張、本案影片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本案 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犯罪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因 上開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影片時間 被告所述言論 00:00:03至00:00:06 魏可妹,妳可以不要再吸毒了嗎? 00:00:07至00:00:10 不要再兜水車了,妳的孩子知道妳兜成這個樣子嗎? 00:00:11至00:00:13 人盡可夫菜瓜布。 00:00:14至00:00:16 不要再當小三搞轟趴4P了。 00:00:17至00:00:19 敗壞風氣,不守婦道。 00:00:20至00:00:26 拜託妳不要再做信貸詐騙了,版主小范被妳拐去貸款利息真的很高欸。 00:00:31至00:00:37 妳版主做那麼大了,還被慰安婦扒一層血汗皮,不知道下面的包皮有沒有一起扒。 00:00:38至00:00:51 魏可妹,妳不要再整天我破我驕傲了,妳沒什麼好驕傲的,沾到妳的男人都很雖洨,別以為妳這條泥鰍沾點海水就能變成生猛海鮮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