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郡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1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郡晟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郡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黃郡晟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基隆地方法院法警長周信義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案器械之照片。
㈣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警械包括警棍、警刀、槍械及其
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
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參照行政院內政
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之警棍種類規格有「木質警棍、膠
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經警審認為係鋼質伸縮警棍,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扣案伸縮警棍照片附卷可
稽,並有該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伸縮警棍,自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
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