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66號
KLDM,114,基交簡,6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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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恬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曾鈺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43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爰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㈣「被害人
黃振興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更正、補充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4500
93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5頁)及被害人黃振興
病歷)」、並補充「被告蘇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交易卷第8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
第36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本院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因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鄰車
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黃振興受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嚴重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參本院交易卷第43頁調解筆錄)
,並遵期賠償(參本院交易卷第89頁被告及代行告訴人陳述
),可認具有悔意之態度,暨考量被害人受創之程度,另斟
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未婚無子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遵期賠償款項,已如 上述,且代行告訴人陳桂香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 人所餘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 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 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蘇恬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恬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暖江橋方向行駛,在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鄰 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路況不熟, 分心查看手機導航訊息,而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租賃小客 車撞及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之黃韋凱黃振興,使黃韋凱因而受有多處挫傷(未經告訴),黃振興 則因而受有雙側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隻側前葉蜘蛛網膜下 出血併水腫、左側基底核出血、額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 右側鼻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及 雙側肺部挫傷等重傷害,迄今無法為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 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黃振興之母陳桂香代行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代行告訴人陳桂香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黃振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黃韋凱之談話紀錄。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黃振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1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被害人黃振興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 被害人黃振興因本次車禍受傷,且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1號裁定。 被害人黃振興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㈥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㈦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振興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
  監 護 人 陳桂春 住○○市○○區○○路○段00巷0 號             2樓
  相 對 人 蘇 恬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2 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監護人 陳桂春 到
  相  對  人 蘇 恬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 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第一期肆佰零伍萬元,其中貳佰    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戶名:黃振興;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其餘貳    佰零伍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的之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帳戶(戶名:陳桂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其餘款    項,自一一四年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戶    名:陳桂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監護人 陳桂春           相  對  人 蘇 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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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