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63號
KLDM,114,基交簡,6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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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忠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王忠麟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
路22號前,因同向左前方徐梵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腳
踏板附載之犬隻未繫繩或以狗籠裝入載運,致掉落車道,徐
梵瑄駕車於道路減速右偏停止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
車,將機車停下,王忠麟閃避不及,撞及徐梵瑄機車右側,
徐梵瑄右腳因而撞到自己機車,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
踝部擦傷、頭暈及目眩、噁心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92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王忠麟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停留
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㈡、告訴人徐梵瑄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腳
踏板附載之犬隻未繫繩或以狗籠裝入載運,致掉落車道,告
訴人駕車於道路減速右偏停止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
車,將機車停下,被告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
此經被告敘明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而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參偵卷
第137-138頁鑑定意見書),是難認被告有注意之可能,且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 第8692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41頁)。
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無過
失,然考量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
護,逕自離開現場,是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之處分,併
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擅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未顧告訴人之安危,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為輕;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3頁個人戶籍資
料),自述目前無業、113年11月間曾中風、未婚無子、與
年邁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 行,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業如上述,綜上情節,本院 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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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