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61號
KLDM,114,基交簡,6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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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 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文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被告藍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段培仁因
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
業,目前職業為開營業車輛,家裡有配偶、兒子、兩名孫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6號  被   告 藍文益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益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區○道○號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5.2公里處,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復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耀全(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同向駛至該處,逕自變換車道,後方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徐國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為閃避劉耀全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車道護欄,而 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段培仁, 為閃避前方交通事故遂緊急剎車,藍文益因剎車不及而自後 方追撞段培仁之車輛,致段培仁因而受有胸痛、右手腕擦傷 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頭暈及目眩 等傷害。嗣藍文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培仁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藍文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藍文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㈡ 告訴人段培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胸痛、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徐國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國鐘於案發時駕駛營業大客車,為閃避前方之證人劉耀全車輛而撞擊內側護欄之事實。 ㈣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5張 證明被告藍文益與告訴人段培仁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㈤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㈥ 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34455號函及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藍文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痛、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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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