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53號
KLDM,114,基交簡,5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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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況本
次亦因飲酒駕車,致不勝酒力自撞,除使自己人、車傷損外
,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又被告在本件以前
,已有1 次酒駕前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本不
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審酌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
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自述家境(貧寒)及職業(
倉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李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偉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 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自上址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2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蓬萊隧道口(往市 區方向),不慎自撞路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傳偉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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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