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振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匿稱「阮慕驊」、「胡詩敏」、「Agatha」向
郭月娥佯稱:以「納德證券」APP可下單買賣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第
一層人頭帳戶【戶名:曾冠翔,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0000號,爰予更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
辦中】。而李振宏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外
幣美金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權,交與上
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後,旋透過層層轉匯方式,將上開詐得
之款項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臺幣帳戶,再轉匯
240萬元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最後以電匯方式匯往國外
,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月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振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
78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本
案我認罪,也瞭解檢察官就原起訴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內容,我有收受附民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損害賠償
事件起訴狀繕本1件,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明確綦詳【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
二第35至36頁、第73至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月娥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指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再互核與證人江灝霖於11
3年5月2日偵訊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21至1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月娥)、被詐騙交
易往來紀錄表、匯款單據、郭月娥身份證影本正反面、刑事
委任狀等、郭月娥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
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往來明細表(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
111年6月3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照片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曾冠翔,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4日
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792號函及附件:交易
往來明細(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35分03秒)、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見偵卷第17至33頁、第19至27頁、第35至53頁、第
81至83頁、第133至1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30808112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
(戶名:郭月娥)、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387716號函及附件:帳戶網路銀行申請
情形、帳戶轉帳限額及綁定設備設定紀錄、開戶申請書、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21
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
7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7
2頁、第175至507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
我在偵查庭時有說是朋友跟我借帳戶用,他現在好像人不在
外面,我找不到他的人,我有提供名字,現在我找不到他,
我確實本子是被江灝霖借走乙節云云,業據證人江灝霖於偵
查時否認並證稱:我沒有跟李振宏收過薄子,我跟李振宏沒
有到很熟,不知道為什麼李振宏會說他把帳戶交給我,我當
時確實有在賭博,但我都是使用我自己的帳戶,李振宏自己
也有在賭博,我真的沒有拿過他的卡或他的本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21至125頁】,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殊無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並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
除第3項規定。」。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上
述,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江灝霖沒有給我什麼好處,
那一陣子有跟他聯絡,想說幫他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4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認本件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綜上,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
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郭月娥受詐匯款後,再透過層層
轉帳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
款卡,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上開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開二種刑
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加遞減例):「有二種以上
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規定,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個人
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兼
衡被告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進行3 次準備程序,被告均無
故未到,最後一次還遲到,甚至均院安排今日的調解程序,
被告依舊未到,被告屢次傳喚未到造成院、檢、警等人的人
力與時間的耗費,被告對本案漫不在乎的態度非常惡劣,也
凸顯被告的法敵對意識非常高,又被告固然表示認罪,但告
訴人認為被告連續4次不到庭,也不出席調解的情形,是貪
圖在新法適用下獲得6個月有期徒刑,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
脫免自由刑,請庭上審酌被告同時還另有加重詐欺跟幫助詐
欺,一共三個案件,被告對於財產犯罪顯有特別惡性,告訴
人因本案而受害的金額高達240萬元,再加上被告有高度的
法敵對意識,告訴人認為本案應從重量刑,希望判處被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資警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4頁
】,足顯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是真的因為沒有收到傳票才沒
來,我也沒能力賠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併
酌被告之前有相類似詐欺、洗錢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6、56
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等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5至570頁】,兼衡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
,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
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
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因而致告訴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
嚴重,暨考量受害總金額程度,並告訴人未受任何填補損失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 告訴人,詐得如上所示金額,惟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贓款已遭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非屬被 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上支配管 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 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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