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重國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重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重國與王文麗同為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
社區(下稱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其等間因土地使用涉訟
而相處不睦。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黃金大鎮
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江重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朝王文麗恫稱:「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閩南語)」等
語,並握拳高舉朝向王文麗作勢欲揮打,以此方式使王文麗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文麗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文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重國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王文麗同為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
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上開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
被告有生氣捶桌子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因為新舊委員要交接,告訴人是前任財務委員,
我是新的委員,她也當選新的委員,因為告訴人跟委員會有
訴訟,我去問她訴訟費用如何,她就手揮開,我很生氣,我
在她後面,因為她沒有跟我說,我很生氣,我就捶桌子,如
果我是要打他,怎麼會捶桌子,我的手是向外,不是朝著她
,怎麼是恐嚇。我沒有說要打她,她要怕我有什麼辦法,我
拍桌也和她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麗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開例會時,第一
個提案在討論中,被告當時突然叫我的名字,並跑到我的旁
邊,突然開始說起另案我對他提告的事情,我當時回稱這件
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我們不用在這個地方討論,沒想到被
告突然用力握拳敲桌,主委見狀,立刻擋在我們中間,被告
又突然握拳舉起手作勢要毆打我,主委立刻將他拉住並拉回
座位,被告一直向我稱:你敢檢舉我的停車場..我當時感受
是害怕,因為我們還要繼續開會,我沒有離開現場,自案發
後,我很怕跟被告見面,怕他衝過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3
-45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在
黃金大鎮社區會議室開會,過程中江重國手上拿資料要我看
,要討論我告他詐欺的案件,我回答他說案件已經進入司法
程序,我不想跟他講太多,他就突然在我面前敲桌子說你不
要裝傻,以為我不敢打妳,一直不斷重覆說,坐在旁邊的委
員就衝過來把他拉開,他還一直說他的停車場遭到我檢舉,
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他還出言說如果他的停車場出事,他
不會放過我,因為這件事情我晚上無法睡覺,致使我心生畏
懼。他有握拳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均相
合致。
㈡佐以,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數人於黃金大鎮會議室開
會時,被告與告訴人原相隔2名委員分坐於兩處,其間被告
確實有持文件走向告訴人座位處,有翻閱文件的動作,且有
經旁人勸阻之情形,過程中被告有情緒激動拍桌,並握拳高
舉右手臂朝告訴人方向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且上開時、地,其等間某段
對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告訴人):
A:王文麗
A:我跟你收錢,在法院在法官問,我也承認說有跟你收錢
A:你拿不出證據,我也說我有跟你收錢
A:我跟你收錢的理由,你看,當初你說我不是公司的股東
,你拿回去慢慢看。.......
B:這是我們私人的事情,私人案件都已經進入司法程序,
好,就讓司法去處理
B:不用看,按照你的話,按照你的話,信用沒什麼好看,
不用看
A:(敲桌聲)
B:你想要打我
B:你打我看看,你打我看看
A:你叩叩
B:你才叩叩
A: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
(勸架聲)
B:司法就司法處理,不用講那麼多
A:外面的停車場,你給我檢舉,還好我在民國99年就有去
申請,竟然敢給我去檢舉,如果,今天委員,如果檢舉
我停車場不能停.....等語。
上情,有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而上開錄音檔內
容,與卷附之譯文互核大致相同一節,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
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㈢互參上情,證人所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譯文內容,均相吻合。況且,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時、地,很生氣有捶打桌面之舉動等節(見
本院卷第29頁)。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有情緒氣憤而
拍打桌面之肢體動作之激化行為,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語亦非不可能。綜上,足
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
搧(閩南語)」等語,並握拳作勢擬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因
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藉由不相關之枝節,將告訴人合
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污名化,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行傳
達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
開言行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
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以粗工維生,收入不一,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
告訴人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行恫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