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29號
KLDM,113,易,929,2025032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5
、4947、5037、6680、7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翔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逾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貳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壹台、熱
水器貳台、冷氣銅管拾捆、廢棄冷氣機壹台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翔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歐怡和
林立忠、童如玫、孫佳緯、被害人李樹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2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熱水
器2台、冷氣銅管10捆、廢棄冷氣機1台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張翔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 時許,持現場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掉紗門、紗窗 並扳開鋁窗,從扳開之鋁窗爬進無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竊取屋主歐重義之子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1 樓之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 幣(下同)700元;(2)接續於同日13時許,以同一方式進 入上開房屋,竊取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之窗型冷氣 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00元;(3)接續 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同一方式進入上開房屋,持現場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將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之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銅管剪斷,並竊取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 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500元。二、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113年4月6日16時許 ,翻越基隆市○○區○○街0號童如玫娘家房屋之圍牆,打開未 鎖之後門進入該屋,徒手竊取童如玫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 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650元;(2 )接續於113年4月11日17時許,以同一方式進入上開房屋, 徒手竊取童如玫管領位於屋內1樓後方門外之熱水器1台,得 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650元。
三、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李樹孝居處外,徒手竊得李樹 孝所有、藏放於屋外廢棄冰箱內之上開居處備份鑰匙1支, 得手後離去。
四、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32 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立際空調公司倉 庫,打開未鎖之窗戶,從窗戶爬進倉庫,徒手竊取該公司負 責人林立忠管領之冷氣銅管10捆(每捆2米,共20米),得 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車賣得2200元。
五、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18日11時35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倉庫外,徒手竊得孫佳緯所有 之廢棄冷氣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04元 。嗣歐怡和、童如玫、李樹孝林立忠孫佳緯發現失竊, 報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備份鑰匙1支。
六、案經歐怡和、童如玫、林立忠孫佳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翔鈞之供述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事實。 2.被告一直隨身攜帶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該鑰匙可開啟李樹孝上揭居處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歐怡和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童如玫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立忠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佳緯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6 證人李樹孝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7 證人安得韋之證述 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安德韋所有,已於113年2月24日賣給被告,並交付與被告,於同年3月18日尚未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8 車籍資料2紙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原為安得韋,於113年6月5日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9 現場照片3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之事實。 10 監視錄影照片4份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事實。 2.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五,現場堆置許多大體積之冷氣機,顯係儲藏冷氣機等物品之倉庫處所,被告應可知悉均係有主物之事實。 11 資源回收場過磅單2紙、資源回收場回收名冊1份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2 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13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李樹孝居處大門鑰匙照片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分別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 一犯意對於同一被害人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1 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及3次竊盜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本案犯罪 所得7704元(700元+1000元+1500元+650元+650元+2200元+1 004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