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83號
KLDM,113,易,88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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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撲滿壹個、手錶壹支、金飾手鍊及戒指共參錢、
筆記型電腦壹台、玉器肆個、聚寶盆壹個(總價值新臺幣貳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范峻榮於民國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綽號「麥克」,涉犯竊盜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另2名
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
樓之賴廷輝(綽號「萬里輝」、「刺青輝」,已歿)住處欲
賴廷輝索討債務。惟范峻榮等人抵達該處後,發現無人在
家,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峻榮持鐵
撬毀損該屋之鐵門後一同侵入該屋,竊取屋內之撲滿1個、
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
寶盆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
賴廷輝之配偶簡佳玲於同年1月18日18時許返回上址住處
,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峻榮就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賴廷輝住處,以及
抵達該處後以毀損該屋鐵門之方式一同進入,並拿取屋內之
聚寶盆、玉器、手錶等物為不爭執,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賴廷輝陳立明10萬元,借的時候說每月付6000元的利息
賴廷輝及其配偶就我所知他們都是在販毒的,並且用毒品
控制陳立明。111年1月15日、16日,陳立明賴廷輝以電話
約好要跟賴廷輝要錢,但賴廷輝騙我們,我們就在那邊等,
陳立明就說不要等了,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金行買一個大剪
,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我、陳立明及其他陳立明兩個朋友也
有進去等,陳立明再跟賴廷輝通電話說我們已經在他家了,
賴廷輝還是沒有回來,陳立明的兩個朋友說要搬東西,其
中的翡翠古董都是我的東西,我是放在陳立明家,但是陳
立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到賴廷輝那邊。當場我們四個人
都有從賴廷輝家搬東西到車子上。後來賴廷輝有約我出來談
這件事情,賴廷輝當場有承認當天拿走的東西都不是他的,
如果有我的東西就還給我,其他的東西賴廷輝也說不要了,
當場有寫一張切結書,並且現場還有三名證人,毀損大門部
分我已經賠償賴廷輝8000元,賴廷輝還我2萬2000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范峻榮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簡佳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
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華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光碟各1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被告范峻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范峻榮雖否認犯行,惟證人簡佳玲於警詢中稱:「我於1
11年1月18日下午18時左右剛好要回來拿一些換洗衣物再回
金山我母親住處住幾天,進租屋處時發現大門門鎖被破壞
,屋內財物遭不明人侵入竊取」、「我房間存放50元硬幣撲
滿1個大約有6萬多元,滿天星K金手錶1只約有6萬元價值,
金飾手鍊及戒指約3錢重約有25000元價值,華碩桌上型電腦
一部約1萬多元,收藏品玉器4個及一個木製觀賞用聚寶盆
朋友送的,不曾用來買賣所以不知道價錢。估計本次損失大
約折合20萬元左右」(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7至39頁
)等語;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
05號)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亦未提及當日所竊取之物品為
被告范峻榮所有(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7至127頁
)。參酌證人簡佳玲與被告范峻榮素無仇怨糾紛,其所述與
同案被告陳立明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況當日所竊取的物
品若均為被告范峻榮所有,為何事後會放在同案被告陳立明
住處?是被告范峻榮所述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故可認
證人簡佳玲確實失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且該財物均
非被告范峻榮所有。
 ㈢被告范峻榮雖稱大門是同案被告陳立明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
金行買一個大剪,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惟被告范峻榮於111
年3月24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至台北看守所
製作調查筆錄時稱當天是直接進入大門,大門好像沒有上鎖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其所述先後已不
一致;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有人到達竊案現場後
離開再返回之情形(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62至68頁)
。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均供稱當天
是被告范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
第11、303至30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8、119頁
),故應以同案被告陳立明所述為可採,即本件係由被告范
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
 ㈣被告范峻榮又稱事後已與賴廷輝達成和解,惟證人簡佳玲
本院審理中稱不知道此事(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范峻
榮亦自始未提出該和解書,證人范時嘉雖證稱曾看過被告范
峻榮與賴廷輝簽立之「切結書」或「和解書」,但其內容為
對誣告案件賠償,且證人范時嘉僅看到書面,並沒有看過簽
署的當事人,簽署當時亦未在場、已將該書面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16頁),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峻榮
賴廷輝達成和解。
 ㈤被告范峻榮雖另於警詢中稱本件係因賴廷輝積欠同案被告陳
立明債務,故同案被告陳立明稱可拿賴廷輝住處內財物抵債
(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惟同案被告陳立明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曾有此指示,反而稱:「我有阻止,我
有說人不在家東西不要動,動了會有事情」、「都是范峻榮
跟其他人拿走,我去該屋是要錢,不是要拿東西」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02、303頁),故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同案被告陳立明有上開指示。縱同案被告陳立明曾有上開
言語,然被告范峻榮未經證人簡佳鈴賴廷輝之同意,即擅
自以鐵撬破壞鐵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物品並據為己有,其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
范峻榮上開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信服之證據,不足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峻榮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范峻榮
同案被告陳立明、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范峻榮前曾因㊀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28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
0號判決撤銷原審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㊂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㊀至㊂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復因㈣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8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執行殘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范峻榮前已有上述之竊盜前案紀錄,可認被告范峻
榮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
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
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范峻榮
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
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范峻榮因同案被告陳立明賴廷輝存有債務糾紛
,討債未果後,竟上開方式進入賴廷輝與告訴人簡佳玲之住
處,竊取其財物,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無足取;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賣二手家具、汽車及機車汰換,家
中剩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資以儆懲。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峻榮竊盜所得之撲滿1個、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 、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寶盆1個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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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