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09號
KLDM,113,易,70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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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福枝為魚販,因魚貨買賣結識林阿霞,並於民國113年6月
  某日得知林阿霞配偶戴新元因跌倒住院開刀,身體羸弱,見
林阿霞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自113年6月下旬起向林阿霞佯稱:戴新元之魂
魄已遭惡鬼勾走,要請師姐施做法事消災解厄,將戴新元
靈魂勾回來以挽救其性命云云,致林阿霞誤信陳福枝可協助
宗教法事恢復戴新元健康而陷於錯誤,遂依陳福枝指示,
自113年6月下旬起,陸續依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自住家內保
險箱及提領其板信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板信商銀東湖分
行)存款,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55萬元)予陳福枝。嗣因陳福枝持續需索無度,戴新
元於113年7月23日向其女戴淑慧借款300萬元,戴淑慧發現
有異加以勸阻,且林阿霞於113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板
信商銀東湖分行欲提領73萬元時為行員察覺報警,林阿霞
此始發覺遭騙,遂於陳福枝再度於113年7月26日19時37分許
,要求林阿霞交付73萬元時報警配合,於翌日4時23分許,
陳福枝前往林阿霞住處(地址詳卷)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聯繫林阿霞所用之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林阿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
福枝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收取證人即告訴人林阿霞(下稱證人林
  阿霞)35萬、70萬、40多萬及10萬元,惟否認詐欺取財,辯
稱:我沒有騙林阿霞,我有跟林阿霞確認要不要辦法會,我
不記得我什麼時候辦的,也沒有相關收據,向林阿霞收的錢
是我幫她墊的,我不記得每次借她的錢是多少(見本院卷第
34頁、第98頁、第172頁及第175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向證人林阿霞佯稱其夫戴新元之魂魄遭惡鬼勾走,
要施做法事消災解厄,將戴新元之靈魂勾回來以挽救其性命
等語而施以詐術,致證人林阿霞陷於錯誤,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林阿霞於警詢證稱:係因與陳福枝買賣魚而認識,最近
附近公廟在做法會,他從宮廟人員口中聽到我先生最近魂被
勾走,卡到陰需要把我先生的魂魄從地獄勾回來,他有辦法
幫我處理,但需要現金買地獄的東西,吃香灰才能讓我先生
身體好起來,當時因為我先生跌倒開刀身體很虛弱要回家
養,我就相信他的說詞,他假借台東山區宮廟辦法會為由
,面交對我騙取現金,我沒去過,詳細地址也不知道(見偵
字第21頁至第22頁及第57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先
生在113年4月跌倒住院,有進加護病房,後來陳福枝說我先
生的魂魄被鬼勾走,他說他會去幫我買一些地獄的東西,才
能將我先生的靈魂救回來,之後他就會交代我要拿多少錢給
他,我就依他的指示去提款,他隔天來收,他交代我不可以
把這件事情告訴我的兒女,(問:被告有無提出法會照片或
宮廟名片取信於你?)都沒有,他只說在台東那邊有個仙姑
,會幫忙這場法事,後來一直跟我拿錢,越拿越多我才發現
不對,有沒有仙姑、有沒有辦法事,我都沒有看過(見偵卷
第160頁)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戴淑慧於偵查中證稱:113年7月23日因颱
風,所以打電話給爸媽請他們注意安全,結果爸爸開口跟我
借300萬,並說如果不借他,他的命可能不保,我追問發生
什麼事,我爸爸都不太願意說,後來才知道是因為被告說不
可以說,不然會不能救他的命,後來到7月25日我爸爸打電
話給我,他說被告一直跟他們要錢,當天晚上我打電話跟我
媽媽說,我會帶著300萬跟你一起去台東親手交給師姐,我
目的就是要驗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但我媽媽拒絕,因為被
告跟他們說如果要去台東,必須要住到2個月,我父母因為
害怕就不敢去;7月26日我媽媽去東湖領錢,因為銀行認為
可能是詐騙就擋住,晚上8點多被告就打來說隔天早上要來
拿錢,被告還有恐嚇我父母說不相信的話會死掉,7月27日
清晨4、5點,被告果然到我媽媽家,我在我媽媽家2樓,聽
到被告一直跟我媽媽說如果不相信他的話會回家(回老家、
死亡的意思),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逮捕被告(見偵卷第16
2頁)等語。
3、本院當庭勘驗113年7月27日警方密錄器影像,經核與瑞芳
局平溪分駐所所製譯文大致相符,確實有錄到被告稱「我錢
都拿去台東」、「有收據我怎可能來這邊騙你們錢」、「(
警方問:這是出什麼錢?)出了那個靈魂被拉去的錢,人都
要死了」、「她老公的靈魂,他倒在那邊要死掉」等語,有
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0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
4、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
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一切方
法,均足當之,其詐術之內容,無論係有關事實之表示,抑
或有關價值判斷或其他意見之表示,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者
,均得成立詐欺罪。查本案證人林阿霞警詢及偵查證述關於
遭被告佯稱以配偶魂魄遭鬼勾走,需辦法會才能挽救性命
節,陳述始終一致,自屬可信,復稽之證人戴淑惠亦曾於11
3年7月27日凌晨聽聞被告陳述相類言詞,可證被告確係以上
開言詞詐騙證人林阿霞,且經在場警員密錄器錄影,並經本
院當庭核閱譯文無訛在卷,自足證被告確實以證人林阿霞
偶魂魄遭惡鬼勾走,要施做法事消災解厄,以挽救其性命
語對證人林阿霞施以詐術;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經警
察、檢察官及本院詢(訊)問,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辦法會證
明或證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本
院卷第175頁),顯見被告係虛構可辦法會之話術,對證人
林阿霞施以詐術,證人林阿霞因擔心配偶健康而陷於錯誤等
情,至臻明確。
(二)證人林阿霞因而交付被告財物,金額認定如下:
1、證人林阿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除附表編號4至8係自
銀行提領外,並曾於家中保險箱內金錢交付35萬、35萬及10
萬,日期不記得了,但是先從家裡保險箱拿錢,沒錢了之後
才去銀行提領,因為我和先生獨自住在山上,有時孩子來山
上看我和先生,兒女都會留錢放在家中的保險箱(見偵卷第
160頁;本院卷第167頁)等語;證人戴淑慧於偵查證稱:我
們姊妹平常都會給父母生活費,父母也有國民年金,因為父
母平常住山上去銀行不方便,我們都會給現金放在保險箱裡
,我媽媽也會去銀行領錢放在保險箱,我只知道會放幾十萬
在保險箱,但我不知道詳細金額(見偵卷第161頁)等語。
互核證人林阿霞戴淑慧所言,可認證人林阿霞家中保險箱
固定放有現金,金額達數十萬元,再佐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金額,每筆金額均達數十萬元,且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
時曾坦承收到「35萬」及「10萬」之金額(見偵卷第15頁被
告警詢筆錄;本院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34頁),並考量
證人林阿霞平時均居住於山區,年歲甚高,若有金錢需求先
自手邊既有部分取用甚為合理,是認證人林阿霞在前往銀行
提領存款交付被告前,確實自家中保險箱內現金取用交付被
告35萬、35萬及10萬元。
2、至附表編號4至8部分,證人林阿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
明確證述,提領該些款項係為交付給被告,係自板信商銀東
湖分行提領後隔日交付給被告,平常不會提到這麼高的金額
,係被告要跟我拿,才領這麼多(見偵卷第21頁及第160頁
;本院卷第167頁)等語;復佐以證人林阿霞板信商銀112年
6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可知證人林阿霞帳戶提
領次數僅14次,除本案附表編號4至8外,提領金額至多僅4
萬5千元,有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查,足
認證人林阿霞確實於113年6月24日、27日、7月1日、3日及1
0日領款隔日將附表編號4至8所示款項交付給被告。  
3、從而,證人林阿霞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說詞,因而陷於錯誤而
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堪信屬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實假藉宗教儀式向證人林阿霞
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其辯稱有幫忙辦
法會云云,自113年7月27日遭逮捕迄今從未提出任何實證;
而一再宣稱係幫證人林阿霞代墊款項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與
證人林阿霞僅因魚貨買賣交易相識,無深厚交情,倘被告確
實係先為證人林阿霞於1個月內代墊如此鉅款,又豈會毫無
任何支出憑據或借據,甚至曾稱不記得借錢的時間、地點、
借她的錢是多少(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空言所辯,
毫無依據,屬幽靈抗辯,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
一詐術,以辦理法會等名義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
間交付現金,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七旬,為成年且有
相當社會歷練知人,竟利用告訴人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告訴
人因擔心而思慮不周之情境,以辦理法會勾回魂魄等各種名
義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趁人之危之主觀
惡性明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顯然
不佳,其刑度自當重於坦承犯行之犯罪者;復兼衡其自述有
胃出血疾病、國小肄業、已婚、子女已成年、從事漁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總金額255萬,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專供詐騙犯行專用之物,且就聯 絡功能上容易遭取代而屬日常生活物品,價值非鉅,認因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13年6月某日 35萬 1、證人林阿霞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2、證人戴淑慧於偵查之證述 2 113年6月某日 35萬 3 113年6月某日 10萬 4 113年6月25日 15萬 1、證人林阿霞於偵   查之證述 2、證人林阿霞板信   商銀之交易明細 5 113年6月28日 15萬 6 113年7月2日 45萬 7 113年7月4日 30萬 8 113年7月11日 7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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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