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文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乙1(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先前曾為男女朋友,甲○○於分手後之民國112
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至渠等先前共同居住之基隆市某租屋
處(地址詳卷),告訴人乙女於熟睡中驚醒,被告甲○○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乙女自床上拖至地板,復拉起告訴
人乙女身體,將告訴人乙女壓在牆壁,以手掐住告訴人乙女
脖子,使告訴人乙女受有雙側手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手部及左側大腿及髖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女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
○○就前揭被訴公訴意旨所載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女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
人乙女並撤回對被告甲○○關於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4
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甲○○其餘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