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盛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聞盛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聞盛翔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聞盛翔
車輛),沿台二線北部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1公里處時(該處為雙向單線車道),欲
超越前方由魏佩瑩駕駛附載鄭雅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魏佩瑩車輛)。聞盛翔本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以為超車,尚未完全超越魏佩瑩車輛,
即向右駛回原車道,其子車右後車輪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前車
身,魏佩瑩猛力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以為警示閃避,乘坐在
副駕駛座之鄭雅屏因上開撞擊及煞車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詎聞盛翔肇事後,明知
2車發生擦撞後,魏佩瑩車輛之駕駛或乘客可能受有傷害,
竟為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
看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繼續向前行駛而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雅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聞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8-159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
當時超車時對方在我的大車死角,我車身未過半時即發現對
方車輛於是立即踩煞車至對向車道閃避對方車輛,閃避同時
有觀察後照鏡並未撞擊到對方車輛,我方車輛即駛離,且對
方車損在離地約80公分左右,上方都無擦傷、後照鏡也無斷
裂或擦傷,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有碰撞
到的話,應該120公分以下(包含後照鏡為車輛最外凸部分
)都會有擦傷痕跡或鈑金凹陷,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
微擦傷,又當時我方車輛因為超車所以車輛是加速中,如果
我的車尾真的撞擊到對方車身,對方車輛應該無法如影片中
直線煞車,且車身完全沒有左右偏移,不符合行駛中碰撞到
的狀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段,為超越魏佩瑩駕
駛之車輛而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超車,再自魏佩瑩車輛左
前方切回原車道,魏佩瑩隨即鳴按喇叭及煞車,被告繼續
向前駛離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
(偵卷第25-33、87-88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鄭雅屏、證人魏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17-24、85-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魏佩瑩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5-58、61-69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偵卷
第97-99頁)、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魏佩瑩車輛行車紀
錄器及手機錄影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55-156、173-184
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鄭雅屏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時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及被告與魏佩瑩2車後方車輛乘客之手機錄影畫
面,內容略以:
1、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本院卷第173-176頁):
⑴09:21:39 現場為雙向單線車道,魏佩瑩車輛行駛在右側
車道。
⑵09:21:40 聞盛翔車輛從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輛,打右
轉燈自魏佩瑩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回原車道。
⑶09:21:43 聞盛翔車輛車身尚未完全切回原車道,聞盛翔
車輛子車後方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方之同
時,有碰撞聲響,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
隨即鳴按喇叭並減速。
⑷09:21:44 聞盛翔車輛車身完全返回原車道,車尾有煞車
燈亮起,後輪處冒白煙,該車車輪行駛過之路
面上有煞車痕。
⑸09:21:45 魏佩瑩車輛車身晃動,暫停在路上,停止鳴按
喇叭,聞盛翔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2、手機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56、177-184頁):
⑴00:01:18 聞盛翔車輛往對向車道行駛,要超越魏佩瑩車
輛。
⑵00:01:21 聞盛翔車輛已經完全行駛到對向車道,並打右
方向燈。
⑶00:01:25 聞盛翔車輛欲向右切回魏佩瑩車輛行駛的車
道。
⑷00:01:26 聞盛翔車輛子車和魏佩瑩車輛幾乎貼在一起。
⑸00:01:28 聞盛翔車輛刹車,車輛後方冒白煙,但未停車
仍向前行駛。魏佩瑩車輛煞停。地面可見聞盛
翔車輛之刹車痕。
⑹00:01:31 魏佩瑩車輛之左邊後照鏡呈往內折狀態。
3、由上勘驗結果可見,聞盛翔車輛自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
輛在切回原車道時,非常貼近魏佩瑩車輛左側,且聞盛翔
車輛子車右側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前方,有碰撞聲響
,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並立即鳴按喇叭及減速,聞
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且車輪駛過之地上冒白煙,並有煞
車痕等情。參以證人魏佩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之曳
引車,從2線道變1線道時,貼近我的車輛行駛,大約貼了
3分鐘,之後到了可以超車的路段,被告突然超車,他車
子的右曳引部分,撞到我車子左側,被告有踩煞車,他的
煞車燈有亮,我馬上按喇叭,按的很大聲,還馬上停下來
,發生碰撞時,鄭雅屏是整個人往右側撞,車子整個搖晃
的很大力等語(偵卷第85-86頁)。證人鄭雅屏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車輛在我們後面,貼的很近,雙黃線結束後,
被告馬上超車,超完沒多久,直接進入我們的車道,導致
他的車輛右後方,撞到魏佩瑩車子左前方,發生碰撞時,
被告有煞車,魏佩瑩有按喇叭,而且是馬上踩煞車,我下
意識用右手擋住我的頭部,並且撞到我前方的置物櫃及車
窗玻璃三角處等語(偵卷第86頁)。證人2人所述與本院
前開勘驗結果之事實相符,均值採信。復佐以案發後魏佩
瑩車輛左方駕駛座車門有損壞情形,以及鄭雅屏於案發當
日11時39分許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右手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有魏
佩瑩車輛照片(偵卷第63-66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魏佩瑩車輛車損狀態
及鄭雅屏就醫時間與受傷型態,均與證人2人證稱聞盛翔
車輛超車時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魏佩瑩車輛車身搖晃致
鄭雅屏碰撞受傷之情狀相符。足認聞盛翔車輛超越魏佩瑩
車輛後,確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駛回原車道,因而撞擊魏
佩瑩車輛左側,並致鄭雅屏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明確。
(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聯結車職業
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
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
(偵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於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魏佩瑩車輛,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鄭雅屏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雅屏受傷之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碰撞魏佩瑩車輛,
不知道鄭雅屏傷勢如何而來等語,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認為當時不是一個合理可切入魏佩
瑩車輛車道的距離等語(偵卷第88頁);復於審理供承:
我當時要開到對向車道超車,因為我從後照鏡看到魏佩瑩
車輛,所以才踩煞車,閃避到對向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是被告明知正在超越魏佩瑩車輛,未保持適當距
離即返回原車道。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聞盛翔車輛緊貼魏
佩瑩車輛,在切回原車道之際撞擊魏佩瑩車輛,魏佩瑩旋
鳴按喇叭,當時亦無其他聲響來源足以掩蓋該喇叭聲,嗣
聞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地面上有煞車痕並冒白煙,足認
被告理應知悉其未保持適當距離超車之駕駛行為,已發生
碰撞事故且可能有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待警
察到場處理,逕行駛離,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
(五)被告固另辯稱: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
有碰撞到的話,魏佩瑩車輛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微
擦傷等語。惟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聞盛翔車輛子車
右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側時,出現碰撞聲響,是不論
是聞盛翔車輛車身或車輪部分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車身,
均有可能,且2車碰撞,因撞擊角度、高度、速度、力度
等各條件之不同,皆會影響撞擊所造成車體損害之狀態及
嚴重性,自無法以聞盛翔車輛車身高度斷定不會造成魏佩
瑩車輛車身之損壞狀況,即遽為聞盛翔車輛未碰撞魏佩瑩
車輛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反為逃逸之舉。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鄭雅屏和解。衡酌鄭雅屏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業職業駕駛
、須扶養祖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
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