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長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壹紙,經貴院113年
司催更一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網路公告。現因
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上述票據
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司催更一字第1號裁
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經於114年3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劉明仁即啟益行 彰化銀行 北嘉義分行 113年6月30日 19,922元 QN5433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