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鄭王○○
關 係 人 鄭○○
鄭○○
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王○○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鄭王○○之長男,相對人
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倘認相對
人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
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輔
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
人對叫喚有反應,但對本院訊問之問題答非所問;並斟酌衛
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罹患
慢性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抽象思考能力、職業及社
交功能均嚴重受損,無法適當與人互動及表達其自由意願,
認因精神障礙,致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6日之勘驗筆錄、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既有受監護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鄭○○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母女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