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4年度,3號
CYDV,114,訴聲,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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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聲龍

代 理 人 林憲聰律師
相 對 人 林韋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
嘉義市○區○○里○○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贈與相對人,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
未給付扶養費,且強制令聲請人自系爭房地遷出,故聲請人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相對人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換
言之,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主張
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係依民法第416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
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物,核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屬債權之請求權,雖其所請求之標
的物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惟聲請人所據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
礎均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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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