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翁來成
被 告 翁來益
翁昭明
翁博顯
翁朝宗
翁彩霞
周正男
周明凱
翁承佑
翁正欣
翁志標
翁良儀
翁國華
張明鐘
楊人鳳
周嘉駿
翁銘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來益、翁昭明、翁博顯、翁朝宗、翁彩霞、周
正男、周明凱、翁承佑、翁正欣、翁志標、翁良儀、翁國華、張
明鐘、楊人鳳、周嘉駿、翁銘鴻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07,561元【註: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79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2,708元/平
方公尺。原告持分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307,561元(計算式:2,179㎡×12,708元×1/12=2,307,5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
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