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沈志鴻
被 告 沈照娥
沈鼎超
沈杏芳
沈杏素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照娥、沈鼎超、沈杏芳、沈杏素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4,200元【註:本件坐落於嘉義市○○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24,000元/平方公尺,價值合計312,000元。同段24
、24-4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為55,500元/平方公尺,價值合計3,607,500元。另外,嘉義市
○區○○路000號房屋,114年度課稅現值為101,500元。因此,本件
上揭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總共4,021,000元。原告持分權利範
圍為5分之1,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4,200元(計算式:4
,021,000元×1/5=80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