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郭清香
詹志造
程炳逢
詹宜蒨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甲朝旭
羅友棋
張政輝
侯敏勝
林昆瑋
彭昭龍
萬聯吉
游坤城
張崧溢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5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第1、2項);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二、原告於114年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嘉義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除,並
回復原狀」,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而核其訴訟標的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請求被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市場客觀價
值可資確認,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
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0,8
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