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蔡文華
被 告 沈姜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
標的之金額。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4,583元(計算式:2,200,000
元+4,583元=2,204,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57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6,857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 計息日數 起訴前利息 (利率5%) 1 113年5月24日 $500,000 AG0000000 114年1月8日 15 $1,042 2 113年7月24日 $500,000 AG0000000 114年1月8日 15 $1,042 3 113年8月14日 $400,000 AH0000000 114年1月8日 15 $833 4 113年9月7日 $500,000 AG0000000 114年1月8日 15 $1,042 5 113年12月29日 $300,000 AH0000000 114年1月8日 15 $625 $2,200,000 4,58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