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黃文樹
黃慶宏
康俊傑
康俊凱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嘉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康家通
聲 請 人 黃美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玟菁
法定代理人 黃順進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文樹、黃嘉惠、黃玟菁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康俊傑、康俊凱、黃慶宏、黃美玲部分
)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盟志之子女及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
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盟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黃文樹
、黃嘉惠、黃玟菁為被繼承人黃盟志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
予備查。
㈡、聲請人康俊傑、康俊凱、黃慶宏、黃美玲部分:聲請人康俊
傑、康俊凱、黃慶宏、黃美玲為被繼承人黃盟志之孫子女,
而被繼承人黃盟志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
女即黃聖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康俊傑、康
俊凱、黃慶宏、黃美玲為被繼承人黃盟志第一順序親等較遠
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