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顏OO
相 對 人 孫OO
關 係 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文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孫文榮之監護人。
指定張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文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顱內
出血,目前為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相對人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為
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顏O
O為監護人,暨指定張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
、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呼吸衰竭術後氣切造廔。醫囑:
病人因腦傷造成意識昏迷,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為持續性植
物人狀態,需全日專人照顧)、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精神科李政峰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目前無法言語,無法適當與人互動,
也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同育有
3名子女,關係人張OO為相對人之子媳,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全體子
女亦表同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
參酌顏OO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相對人最近
親屬之意願,認由顏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顏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顏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張OO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