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郭O文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兼 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郭O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郭O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O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長子,乙OO因失智,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私立大德護理之家
入住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3-15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躺床,在鑑定人前
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
相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須人
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受失智症影響,對
問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臨床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
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
3 月24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郭義雄已過世,育有長子即聲請人郭O文、長女郭來
春、次女郭麗君、三女即關係人郭O華,相對人及郭麗君現
均住在護理之家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47頁、第53頁),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三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及相對人之長女郭來春到場並出具
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第33-43頁、第49頁、第54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女,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