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4號
CYDV,114,監宣,6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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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呂○○


相 對 人 呂○○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1,500,000元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現居
住在嘉義縣私立慈護老人養護中心,每月之養護費為新臺幣
(下同)32,000元,尚不含醫療及雜支等,又相對人與聲請
人共有之房地尚有貸款52萬餘元需償還,為確保相對人未來
生活及醫療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收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餘額證明書、房屋稅
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
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沈○○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核無不合。聲請人表示預計以150萬元出售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經核高於其公告現值,未違反相對人之利
益;另衡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每月需支出之醫療、生活費
用不貲,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係作為其等將來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對人而
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
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
融機構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
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23,422平方公尺 211/300000 331,116元 2 房屋 嘉義市○○段0000○號(嘉義市○○○路000○00號3樓之3) 116.64平方公尺 1/3 186,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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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