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5號
CYDV,114,監宣,4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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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妹
妹、長女,相對人因中風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陽明醫院丁○○○○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臥床、無法清楚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中風,意識大部分時間
模糊,難以保持清醒,注意力僅能短暫集中難以持續,說話
答非所問或不予回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靠他人照
顧,簡易智能量表8分,臨床失智量表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
度,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0日
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受中風影
響,目前注意力僅能短暫集中難以持續、難以保持清醒,日
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前配偶郭○○
有長女即關係人乙○○,與前配偶黃○○育有次女吳○○(未成年)
,而聲請人丙○○與關係人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9頁、第4
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丙○○與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
妹妹、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丙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丙○○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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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