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黎○○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甲○○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重
度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因相對人生活所需、醫療等開銷,為相對人之利益
,擬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
本、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零用金紀錄本、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自費同意書、繳款通知、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
、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
㈡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生
活使用,尚屬合理,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相
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出售如附表所列不動產價額,經核未低於
公告現值,顯未侵害相對人之利益,是以,為支應相對人之
生活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處分上開不動產為
有必要,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又為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962 1/5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211 1/5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5.77 1/10 3-1 未保存登記建物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2.8 1/10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9.94 1/6 4-1 未保存登記建物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16.5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