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何○○
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何○○
何○○
何○○
何○○
何○○
何○○
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重度)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雖有反應,但無
法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
神科醫師黃聖雲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83歲女性,鼻部
有鼻胃管,坐輪椅,雙眼睛引導可對焦,會談過程中對外界
刺激有回應,經引導可藉由點頭或搖頭回應簡單問題或指令
,但難以理解複雜性問題,幾乎無有意義之對答能力。據家
屬陳述,約從民國113年2月後因中風自我照顧功能下降,進
食、如廁、洗澡皆須專人照顧。電腦斷層顯示有腦萎縮情況
,左側額葉頂葉顳葉有中風後之受損腦組織情況;簡短式智
力評估(MMSE)4分,認知功能與同齡常模相較有顯著退化
傾向,生活上之判斷與處理事務能力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均
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交通事務、健康照護
能力,CDR=3,為重度失智程度,建議持續追蹤觀察。相對
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風引發之失智症」,無法執行日
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認知
功能障礙經復健仍改善有限,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
疾病,目前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獨立決定事務能力,亦無
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據此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有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4
年3月6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何○○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併參聲
請人、關係人何○○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母女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