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
第5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嘉義分會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